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廖建鋒 、 廖偉捷 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黃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被害人廖建鋒、廖偉捷為2次之詐騙行為,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721號被告黃志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一段68巷23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下稱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100年9月,在桃園市火車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同年9月1日凌晨,撥打電話予廖建鋒及廖偉捷,謊稱渠等網路購買遊戲點數時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廖建鋒及廖偉捷2人均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廖建鋒匯款1萬501元;廖偉捷則匯款3次共5萬3989元至黃志強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嗣因廖建鋒及廖偉捷發覺有異,驚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黃志強被告固坦承上揭兩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前述時、地交付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於100年9月間因應徵工作,對方以電話聯絡伊,對方表示要應徵該工作需先提供本人提款卡、密碼以測試信用卡額度,伊因一時糊塗,且當時急需工作才受騙云云。經查,被告上開帳戶經第三人作為向被害人廖建鋒及廖偉捷2人詐欺取財乙節,業經被害人陳述甚明,且有被害人2人存摺影本2份及被告聯邦銀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1份,在卷可憑,應可認定。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一般公司行號均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的應試資格,待正式任用後再索取存摺影本等足供會計轉入薪資之帳戶資料,無需交付提款卡、密碼,故被告所述因應徵工作需要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情節,實與常情大相逕庭,而被告乃一成年男子,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工作歷練,且自陳當時確有質疑該公司異常的應徵、審核面試程序?再者,被告亦不知收受其提款卡、密碼者之真實姓名年籍,按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其等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其將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卻未留下該人之真實姓名、住處,以供事後聯絡追查,顯然不符常情。況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用以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貿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悉數交給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且於交付後翌日旋遭作為詐欺取財用途使用,顯與常情有悖。益徵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