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7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楓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楓淵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於101年
9月10日1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於101年9月10日凌晨1時許」,同欄第11行至第12行「嗣於同日1時20分許」,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楓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印刷業而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121號被告林楓淵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林內鄉坪頂村坪頂21號居新北市○○區○○路394巷12弄9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楓淵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0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9月10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好樂迪KTV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搭乘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506巷口,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394巷12弄9號5樓居所,嗣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523巷32弄6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楓淵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檢察官魏子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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