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袋肆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勝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詎仍不知悛悔,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塑膠袋4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又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係將毒品放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吸食毒品,堪認該吸食器確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469號被告張勝雄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5之2
號居新北市○○區○○路○○○巷○弄5之2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雄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5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斷毒癮,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2日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5之2號3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
(22)日21時2分許,為警在上址經其同意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之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及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於同(22)日21時4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勝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6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㈢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毒品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㈣扣案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毒品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規定之「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此一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者,均非屬之。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自其外觀觀之,為一般包裝用之塑膠袋,而扣案毒品吸食器則係以一般瓶罐插塑膠管製成,此有扣案物照片附卷足稽,不僅為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之物品,殘渣袋亦得作為其他包裝之用途使用,而吸食器則係將本供他用途之瓶罐及塑膠管加以拼裝,自應認上開物品除供作施用毒品之用外,客觀上仍有其他用途,其性質應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而與該條項之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施用毒品部分,具有同一社會犯罪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檢察官林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