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翊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9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尤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風爆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尤翊豪自民國99年3月起受僱於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連城路219巷8號之風爆有限公司(下稱風爆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貨品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尤翊豪因需款孔急,其明知向客戶收取貨款後,應立即將所收取之貨款全數繳回公司,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0年5月間起至100年7月間止,利用向風爆公司之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客戶支付予風爆公司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1,756元(起訴書誤載為271,756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風爆公司發覺有異而向尤翊豪催討,尤翊豪僅返還部分貨款,尚欠貨款14萬元未返還,即避不見面,風爆公司始對尤翊豪提出告訴。
二、案經風爆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尤翊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
1年9月24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並經告訴代理人 楊玉枝 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41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且有風爆公司100年5月份至同年7月份應收帳款3份、風爆公司請款單16紙、風爆公司銷貨單1紙及被告發送簡訊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至25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受僱於風爆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推銷貨品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100年5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多次將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之犯行,均係利用其執行業務反覆收取貨款之機會,其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在,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平日素行尚稱良好,而其於受雇擔任告訴人風爆公司之業務人員之際,竟利用經手收取貨款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行為固值非難,惟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損失,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附於本院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已詳述如前,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告訴人29萬元,惟實際上被告尚有11萬元未履行(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俾使其得以從中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執行義務勞務部分,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
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損害賠償金額│支付方式│├───────┼────────────────────┤│新臺幣拾壹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予風爆有│││限公司,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