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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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瑜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時間欄更正為:「
101年6月11日上午10時40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俊瑜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3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次)竊盜之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策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980號被告潘俊瑜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98之5號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 林美蘭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居處後方防火巷,以徒手方式,竊取林美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金屬鍍鋅板,得手後,將所得之金屬鍍鋅板,分別以每片新台幣81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鑫淼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吳俊興 (涉嫌贓物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牟利。嗣因潘俊瑜於民國101年
6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再度至上址竊取金屬鍍板1片,得手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並扣得金屬鍍鋅板1片(業已發還林美蘭),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循線在上址「鑫淼行」扣得潘俊瑜先前變賣之金屬鍍鋅板2片(業已發還林美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俊瑜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蘭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吳俊興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四)現場及贓物照片6張。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資源回收業買賣資料登記管制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其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論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檢察官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時間│贓物│├──┼────────────┼─────────────┤│1│101年6月9日下午4時許│金屬鍍鋅板1片│├──┼────────────┼─────────────┤│2│101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金屬鍍鋅板7片│├──┼────────────┼─────────────┤│3│101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金屬鍍鋅板1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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