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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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提撥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月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8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送執行,於92年11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5月23日晚間6、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起置入吸食器內吸食燃燒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5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於基隆市○○區○○○路162之2號9樓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毛重0.6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提撥器1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5月24日上午10時40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毛重0.67公克、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提撥器1支扣案可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8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有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為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項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新法修正為過失犯無累犯之適用。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為故意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項但書之增列,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三)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38條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8條則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一般得沒收之物,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但將其得沒收之物之所有權歸屬,由屬於「犯人者為限」,改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屬從刑科刑規範之變更,惟就被告而言,經比較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
(四)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之比較,依上揭說明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新修正之刑法並未比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1年8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5月23日開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先後多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在本次查獲前之94年2月底至94年5月22日期間是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證據可佐,尚難遽以認定,從其被告是否有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能率斷。又被告以一行為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公訴人未據提出證據相佐,尚難遽採,從而即難就上開二罪予以分論併罰,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送執行,於92年11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6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提撥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此為被告所自承,惟該等物品原有其他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