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已死亡)生前住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98、948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塗白郎 、 林文榮 (以上2人已由本院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有罪)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並均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塗白郎於民國95年1月1日與甲○○簽約,將其居住管理之宜蘭縣○○鄉○○路○○巷○○號房屋,以每個月房租新臺幣(下同)6000元出租給甲○○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用,甲○○遂自95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13日1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連續多次,提供前開房屋作為不特定人賭博之場所,且以打電話之方式邀約不特定之人聚集在前開場所賭博,並以其所有之麻將牌、牌尺、及骰子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4個人每打1將(即4圈),抽取
600元之金額,5個人每打1將,則抽取800元之金額,期間甲○○僱請塗白郎、林文榮負責看顧賭場,由2人負責清潔、倒茶、購買便當,並負責收取賭客所交付之抽頭金,其2人工資為4人每打1將,從600元之抽頭金內可得120元之報酬,5人每打1將,從800元之抽頭金內可得150元之報酬,且於每日結束後,由林文榮負責記載於抽頭金日報表計算當日抽頭金額後,扣除林文榮、塗白郎應獲得之工資後,再轉交給甲○○。又甲○○與 陳釧洲 (已由本院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有罪)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甲○○自95年2月10日起,至95年2月13日1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前開向塗白郎承租之房屋部分,供陳釧洲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水果盤」各1台,連續由陳釧洲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凡參與賭博者,每次以10元硬投入機具內換得10倍之分數,依換得之分數押注,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分數,如未押中,則投入之硬幣留存在電子遊戲機具內,歸陳釧洲所有,若賭客結束遊戲,可依所得之分數,以10分換1元之比率,向陳釧洲洗分後兌換現金,陳釧洲再依每日所贏得之金錢支付一半給甲○○,以為甲○○提供賭博場所之代價。嗣於95年2月13日13時1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巷○○號查獲正在屋內打麻將之賭客 衛淑娟 、 李素華 、簡素琴、 謝壁穗 等4人,及當場幫忙看顧賭場之塗白郎、林文榮,在現場收取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硬幣之陳釧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牌尺4支、賭客聯絡表1張、抽頭金日報表16張、及賭檯上之賭資1900元、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水果盤」各1台、電子遊戲機具內之賭資10元硬幣共4090元、及陳釧洲寄放在甲○○處之10元硬印共9640元,應認被告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5年5月15日起訴、95年5月26日繫屬本院),業於95年6月21日死亡之事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