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偵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准被告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後,停止羈押,嗣由具保人乙○○於民國90年9月6日如數繳納完畢(90年刑保字第65號),因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被告於具保後,經本署合法傳喚、拘提到庭接受調查均無著,被告顯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故於沒入保證金之前,自應先踐行通知具保人追保之程序,使具保人有機會設法將被告交案,且藉此查明被告是否確實已逃匿,而不得於傳、拘被告未獲後,即逕行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前經本院於90年8月30日以90年度偵聲字第31號裁定准被告於提出保證金三十萬元後,停止羈押,嗣由具保人乙○○於90年9月6日如數繳納完畢(90年刑保字第65號),因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被告於具保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其於90年11月23日到署接受調查,然被告並未到庭,檢察官乃命警拘提被告到署接受調查亦無著,遂發佈通緝被告等情,固有本院90年度偵聲字第31號裁定書、90年刑保字第65號保證金收據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90年11月23日點名單、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然依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90年11月23日點名單、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所示,於被告交保釋放後,檢察官就90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僅寄發傳票予被告,並未通知具保人乙○○偕同被告到庭,更未告知具保人「若被告逃匿不到庭,其所納保證金將被沒入」之法律效果,嗣因被告於該次庭期未到庭,檢察官隨即命警拘提被告,於拘提無著後,隨即通緝被告,均未踐行「通知具保人乙○○偕同被告到庭,並告知具保人若被告逃匿不到庭,其所納保證金將被沒入」之追保程序,揆諸前揭二後段之說明,聲請人未踐行通知具保人乙○○追保之程序,未使具保人有機會設法將被告交案,並藉此查明被告是否確實已逃匿,即逕以被告傳、拘未獲,認為被告已逃匿而聲請本院裁定將具保人乙○○於90年9月6日所繳納之保證金三十萬元(90年刑保字第65號)沒入,其所踐行之程序顯有未洽,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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