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18號受罰人甲○○上列受罰人因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與被告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4年6月14日及同年7月12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2份可憑。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楊中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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