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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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63號聲請人 王慧聰 應受監護宣王 邱佳芳 告之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邱佳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王慧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邱佳芳之監護人。
指定 王崇欽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邱佳芳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女,受監護宣告之人因患有失智中風,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長女王慧聰為監護人、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次子王崇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2年內移轉財產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黃守宏 醫師面前訊問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臥床、插鼻胃管及尿袋、手指蜷曲,點呼姓名,維持睜眼,無其他反應等情,有105年7月12日筆錄在卷可參。再者,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器質性腦病變,對叫喚有反應,無定向感,無法辨識子女,情緒侷限,言語易離題也偶出現構音模糊之狀況,認知功能與生活功能嚴重退化,皆需他人協助照顧,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欠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等語,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7月19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復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 王永玉 於105年2月26日死亡,其子女 王崇寶王敏聰 均同意由王慧聰與王崇欽分別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伊等亦均有意願擔任之,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與同意書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長女王慧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次子王崇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妤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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