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03號上訴人 張雅婷 被上訴人 王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43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 黃武雄 之子於民國100年初時有卡債之問題(因黃武雄都在紐西蘭),上訴人幫忙在臺灣每3個月繳交卡費,黃武雄則負責完成所答應之條件,上訴人每次與黃武雄見面或是通長途電話時,均一再提醒黃武雄雙方之約定,請其執行該完成之任務,因僅上訴人一直為系爭約定付出。嗣上訴人因配偶過世而無力承擔系爭約定,遂告知黃武雄應儘快執行其該做之事,並由女兒陪同前去與黃武雄協商,惟黃武雄對於雙方協商好之事卻視若無睹、知法犯法、言而無信等語。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訴外人黃武雄並未履行其對待給付。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蔡世芳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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