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4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慶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凃慶榮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周雅傑吳秋燕 於本院審理中均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377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377號被告凃慶榮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慶榮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凌晨2時0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錢櫃KTV」消費,飲酒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店內3樓312號包廂外,以手毆打店內襄理周雅傑背部,致周雅傑受有背挫傷之傷害。嗣又於同日凌晨2時09分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店內1樓大門口,以手掐住店內副理吳秋燕頸部,致吳秋燕受有頸挫傷之傷害。嗣經周雅傑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雅傑、吳秋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雅傑、吳秋燕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照片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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