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翌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捌參參捌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暨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四、經查,被告馬翌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10
3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無訛。至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及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之外包裝1只(見毒偵卷第16頁查獲照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