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錦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4年度偵字第9678號、第11377號、第113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執聲字第1142號、104年度緩字第2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朱錦富所有之地下大樂透簽單貳張及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錦富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7月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9678號、第11377號、第11378號為緩起處分確定,並於105年7月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之地下大樂透簽單2張、賭資新臺幣(下同)3,400元,係被告所有且供該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678號、第11377號、第11378號為緩起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執聲卷第3至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頁)等在卷足憑。
(二)扣案之地下大樂透簽單2張、賭資3,400元,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執聲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執聲卷第11頁至第13頁),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另本件聲請意旨雖認扣案物品係供該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然被告只是先將簽單及賭資放在身上,準備等下班回到店裡才交給來店收簽單及賭資的男子,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執聲卷第9頁),故扣案物應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惟因本件扣案物品,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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