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賜堯上列被告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1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賜堯犯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廖賜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被告所為犯行,檢察官認應論以普通竊盜罪嫌,尚非正確,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財富,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所為應予處罰,並參以所竊得財物價值不低,但已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被告所為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