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仁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仁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仁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並以103年度聲字第1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上述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5年5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彭仁源仍不知警惕,僅因與陳○成就施用毒品事宜有所爭執,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新 」(或「 小偉 」)之成年男
子、「 小琪 」之成年女子及另3名成年男子,於106年2月
6日晚上10時15分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陳○成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家,並由彭仁源持預藏之鐵棍先毆打陳○成頭部1下,再由「小琪」將陳○成絆倒、壓制在地,其餘人等復分別手持不明物品毆打陳○成之身體,致使陳○成受有頭部外傷、雙手和雙膝及右胸挫傷、頭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書面證據),雖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及被告彭仁源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33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有經過告訴人陳○成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家外面,並目睹「小新」(即「小偉」,以下均稱「小新」)、「小琪」等人毆打告訴人此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是去逛夜市,有經過告訴人的家,而伊到場時,告訴人、「小新」等人已經在打架了,伊只有在旁邊看,都沒有出手,告訴人如認為伊有打人,應該要提出證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施用毒品事宜有所爭執,即於106年2月6日晚上10時15分許,與「小新」、「小琪」及3名成年男子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並由被告持預藏之鐵棍先毆打告訴人頭部1下,再由「小琪」將告訴人絆倒、壓制在地,其餘人等復分別手持不明物品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雙手和雙膝及右胸挫傷、頭部擦傷等傷害此節,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見警卷第2至3頁、偵字第5404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易字卷第79頁),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6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1190號函附義大醫院病歷資料存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本院易字卷第83至123頁),並經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卓○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案發當晚及前一晚均有在告訴人家中,而前一天晚上被告等人就有到告訴人住家,但跟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來隔天同一群人再來,就把告訴人叫出去外面毆打;伊看到告訴人被打倒在地上,衝出去想勸架時,被告手拿保全用的甩棍或鐵棍在打告訴人,伊有當場看到被告的臉,被告也有打到伊等詞明確,及與前開義大醫院病歷資料記載:「驗傷紀錄:病患來診為T0201頭部鈍傷,遭朋友用鐵條毆打全身疼痛」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8
2至186頁、第8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主張證人卓○財為告訴人之友人,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查,證人卓○財與被告互不相識,已據證人卓○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
181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則渠2人既互不認識、業無仇怨,證人卓○財更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自無虛偽證述以構陷被告入罪,並導致自身背負偽證罪責之可能,其證言顯堪信實。況證人卓○財證述之內容,核與義大醫院急診病歷之記載相符,有如前述,被告僅以空詞否認證人卓○財證述之憑信性,卻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所辯自無足取。再者,被告於偵查時,就案發當晚前往告訴人住家之原因及案發經過,乃陳稱:伊要去夜市買東西,無聊想說去告訴人家走走,到場時,看到有人打架,伊就在旁邊看,是伊朋友動手打人的,告訴人跟伊朋友有結怨等詞在卷(見偵緝字第493號卷第34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3頁反面);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案發之後,另有與告訴人及「小新」碰面此節,亦坦認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37頁),是依前述言詞觀察,被告於逛夜市後,既會臨時起意前往告訴人住家,案發後更有與告訴人、「小新」分別接觸之情形,復知悉告訴人係與「小新」等人有所結怨,始遭受毆打,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間顯然具有一定交往之情誼。然而,被告於親眼目睹告訴人遭受毆打時,依其辯解內容,卻僅冷眼旁觀、未採取任何舉措,所為已與常人目睹朋友遭毆打時,或出面勸阻,或協助報案等情有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述內容更改陳詞:伊與告訴人沒有什麼交情,也沒有結仇,認識告訴人沒多久,伊也不知道「小新」為何要打告訴人,不瞭解他們間有什麼仇怨,伊都沒有問告訴人或「小新」打架的原因,他們打架跟伊無關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34至235頁),前後所述復見矛盾,且無從提出其他事證可實其說,顯為臨訟矯飾之詞,故被告空以前揭情詞置辯,自難為本院所信實,而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確有於106年2月6日晚上10時15分許,與「小新」、「小琪」及3名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雙手和雙膝及右胸挫傷、頭部擦傷等傷害此事實,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小新」、「小琪」及另3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施用毒品事宜發生爭執,即聚眾毆打告訴人成傷,法紀觀念顯屬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身體之認知,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其犯後仍飾詞否認傷害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節,暨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狀(告訴人已於107年8月1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惟被告於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後,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均表明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願);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大理石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3萬餘元,家中有父母、3個小孩需要扶養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持以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鐵棍,並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可認係違禁物、或被告所有、或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