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進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66、5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郝進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綽號「 阿弟仔 」之成年男子就竊取龍華公有市場攤商財物部分,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所犯7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342號、101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1,640元、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99,000元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14萬元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286、341、3
74、4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6月、1年、7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再接續執行前述罰金易服勞役之140日,並於105年2月16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其後於105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知錯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且部分經警分別發還予告訴人 章渭明 、被害人 林崑池 領回,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已有減輕,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分別所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價值45萬元)、9P-0112號自用小貨車各1輛,既已分別由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章渭明、被害人林崑池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被告所持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既未扣案,價值亦微,是否沒收及追徵與被告是否持以再犯二者間欠缺實質關聯,並無強行沒收及追徵之必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分別竊得前開自用小貨車各1輛後,均供己代步使用而消耗該輛小貨車內之汽油利益,雖亦可謂屬其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其分別使用所竊得之各該輛小貨車非久即遭查獲,堪認其所分別使用各該輛小貨車之期間尚短,且其所使用汽油數量顯難以計算認定,又縱使予以宣告沒收,亦均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綜此所述,經本院審酌上揭櫫情後,均認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亦此敘明。
(三)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及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與綽號「阿弟仔」之成年人,於107年3月9日4時36分許在龍華公有市場內,共同竊取 鄭貴鐘 所有之高湯鍋3個(價值1萬5仟元)、 于淑蕙 所有之不銹鋼折疊桌1個(價值800元)、 黃志法 所有之白鐵製蒸籠5個(價值5仟元)、 李佳燁 所有之桌子2張、鐵鍋1組、雪平鍋1個、鐵盤及鐵鍋數個(價值共計3仟元)、 李麗香 所有之桌子2張(價值1200元)等物,並以1、2仟元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且已朋分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則該2仟元即為前揭竊得之物品所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沒收之客體,雖未言明各分多少,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認應係均分,故本院認被告因本案實際收取之上開變賣所得現金為1仟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有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66號107年度偵字第5977號被告郝進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街000號居高雄市○○區○○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進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為以下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月8日4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章渭明住處前,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1支,竊取章渭明所有停放於上述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得手,用來載運所回收之資源回收物。嗣章渭明於同日9時許發現其自小貨車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於107年2月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尋獲該車(已發還),並在車內遺留之麥香紅茶鋁箔包飲料吸管上及舒跑易開罐運動飲料瓶口上採集到生物跡證,經送比對鑑驗,發現其DNA-STR型別,與郝進華前案檔存之資料相符,而循線查獲。
㈡郝進華又於107年3月8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大社果菜市場」內,以相同之方式,行竊林崑池所停放其子 林家葵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繼於107年3月9日4時36分許,駕駛該車至左營區富國路60號「龍華公有市場」內,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行竊龍華公有市場第150號攤位鄭貴鐘所有之高湯鍋3個;在第165號攤位竊取于淑蕙所有之不銹鋼折疊桌1個;在第139號攤位竊取黃志法所有之白鐵製蒸籠5個;在第151號攤位竊取李佳燁所有之桌子2張、鐵鍋1組、雪平鍋1個、鐵盤及鐵鍋數個;在第154號攤位竊取李麗香所有之桌子2張等物得手,隨即載往某處,以不明代價,出售給某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盡皆朋分花用一空。嗣林崑池於107年3月8日5時許發現車輛失竊,而龍華公有市場之攤商 林玉欣 (鄭貴鐘之女友)、于淑蕙、黃志法、李佳燁、李麗香等人於107年3月9日陸續發現生財工具遭竊,乃委請鄭貴鐘報案,為警於107年3月14日15時10分許,在左營區舊城巷停車場內尋獲林崑池之前述自小貨車(已發還),並根據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車號循線查獲。
二、案經章渭明、林玉欣、于淑蕙、黃志法、李佳燁、李麗香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郝進華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章渭明及告訴代理人鄭貴鐘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人林崑池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與照片49張在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就竊取龍華公有市場攤商財物部分,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7次竊盜罪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並罰。至於作案用汽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能證明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檢察官鍾仁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