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進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增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6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陳碧玉 發生碰撞致人受傷(過失傷害告訴業經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上開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並已肇事造成實害,考量本件係初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148號被告謝進興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燕巢區西燕里大勇巷2之6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興於民國106年11月4日6時許起至8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燕巢區之工廠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欲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兵仔市場送貨,嗣於同日9時50分許,駕車沿臺南市○○區○○○路○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道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適有陳碧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碧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3至第7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肩膀挫傷、左手肘擦傷、雙手擦傷、左膝部擦傷、左足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30分,測得謝進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進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黃怡寧所犯法條: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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