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592號原告 葉美秀
葉美錦 葉美琦 鄭得勝 被告頂高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融寶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高國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二重段土地),以及新北市○○區○○段1270-3、1270-6、1270-10、1270-11、1270-12、1270-1
3、1270-14、1270-17地號土地(下稱永德段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其中二重段土地部分,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二重段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而二重段土地之交易價額為1,363萬7,169元(計算式:16
6.51㎡×81,900元=13,637,169元),顯然少於債權額,則就二重段土地部分,即應以供擔保之物之價額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另就永德段土地部分,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永德段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50萬元,而永德段土地之交易價額共計為1,
955萬8,000元【計算式:(7+47+18+16+16+16+18+16)㎡×127,000元=19,558,000元),顯然高於債權額,故就永德段土地部分,即應以擔保之債權額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3萬7,169元(計算式:13,637,169元+1,500,000元=15,137,16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5,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