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光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956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要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四、…。」、「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犯嫌,於本院受理後,達成和解並於於民國10
7年2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依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956號被告錢光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光亮於民國106年7月17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竹林街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胡晉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錢光亮發生碰撞,胡晉齊因而摔倒在地,受有右手肘與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錢光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胡晉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錢光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開到巷口有停等再開,當開到路中央時,對方才撞上來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胡晉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行車紀錄光碟1片、現場及擷取照片35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錢光亮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胡晉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7年1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05914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益徵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肘與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堪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王寵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