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興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潘興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潘興謂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20時30分許至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行車速度過快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興謂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再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交易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6年
6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本案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外,其於89
年間、96年間、98年間、99年間、100年間均有因酒後駕車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被告歷此偵、審及執行程序後,猶不思悔改,明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卻仍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心存僥倖,貿然為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相較於騎乘機車或動力機車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更甚,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所為實應嚴懲罰,自有令其與社會隔離一段期間,以求自省之必要,復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以後會改過,不會再來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可認尚有悔意,又未肇事,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綁鐵工作,已婚,有2名已成年之女兒,現獨自居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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