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敬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5行所載「甲○○則自102年1月8
日起受僱於該應召站,以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代價,於102年1月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 余雪雲 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號『百麗旅館』,以3,0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應予更正為「甲○○則自102年1月
8日起受雇於該應召站,以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代價,先於102年1月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前,搭載應召女子余雪雲,再於同日18時30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巷0號『百麗旅館』,以3,0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所載「指示甲○○搭載余雪雲前
往新北市○○區○○路00號「 嗣余雪雲 到達房間後,經警藉故不滿意,要求其離去,」,應予更正為「嗣余雪雲於同日19時55分許抵達上址『福克旅館』501房後,經警藉故不滿意,要求其離去,」。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2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除非誘捕之行為「過度且強烈」而有「異常誘發」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否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58號、97年度臺上字第5667號、第1857號判決參照)。次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95年度臺上字第5439號、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18號判決足佐);又刑法第
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即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7號、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供參)。經查,被告甲○○於案發前,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載運應召女子至男客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以賺取固定報酬,被告自始即具有犯罪之故意及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再被告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最後雖係由員警喬裝男客因而查獲,惟僅屬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意思之被告提供犯罪機會,並非使原無犯罪意思之人,因此受引誘,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仍應構成犯罪,況縱令員警因辦案之需,並無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真意,甚或應召女子未與喬裝員警實際從事性交易行為,亦不論被告是否已現實取得利益,皆仍無礙其本件圖利媒介性交既遂犯行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先、後媒介成年女子余雪雲與某男客、喬裝員警為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僅論以一罪。
㈣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藉為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氾濫,且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人性尊嚴之本質,甚屬不該;又其前因相類罪質之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0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如今復犯本件,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惡性非輕;兼衡其參與本件犯罪之角色分工及介入程度(受雇於應召站擔任載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犯罪期間長短、犯罪所得多寡、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㈥從刑: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34-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保險套9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等物,皆係應召女子余雪雲所有之物,業經證人余雪雲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1。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43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錦興村○○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0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受僱擔任司機之工作性質為受應召站指示載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竟與從事媒介女子性交易之應召站不詳年籍人士,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成員透過網站(http://www.Sobest-girls.net/login.php)刊登色情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甲○○則自102年1月8日起受僱於該應召站,以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代價,於102年1月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余雪雲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號「百麗旅館」,以3,0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嗣於102年1月8日17時許,警員執行取締色情勤務,發現上開網站刊登之訊息,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絡後,由該應召站成員以不詳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甲○○搭載余雪雲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福克旅館」,與喬裝成男客之員警以5,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嗣余雪雲到達房間後,經警藉故不滿意,要求其離去,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余雪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處置)。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雪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電話、現場譯文、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網頁資料1紙及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上開2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再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