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5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51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99年5月1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為第274條之1)。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69號裁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55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本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性質,為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原審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屬違誤,原確定裁定迭未調查即予駁回,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求為廢棄前開裁定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鄭忠仁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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