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8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 律師
何宗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二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訴更一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五0八九號駁回上訴後確定;上揭二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九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六顆(下稱系爭子彈)而持有之。嗣甲○○於九十七年間擔任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欣利歌唱坊」之經理,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約九時七分許,在休假中接獲友人電話告知欣利歌唱坊老闆娘 童淑珍 於店內遭客人 林迪龍覺新典馬思廣 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海狗」、「麒麟」、「 阿鎮 」、「 阿偉 」、「 阿吉 」等人鬧場之事,請其支援,甲○○即攜帶內裝填有系爭子彈六顆之系爭改造手槍一把於上衣口袋內前往處理,見馬思廣於臺北市○○○路○段與松山路交叉路口永和豆漿店前,因不滿童淑珍向渠等追討酒帳之事,以手推童淑珍並作勢欲毆打,隨即出手制止,並夥同其旁由童淑珍所邀集,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十餘人與林迪龍、馬思廣、覺新典等七、八人發生互毆。甲○○於混亂中遭追打至欣利歌唱坊旁防火巷時,因臉部受傷而自知不敵,為使林迪龍、馬思廣、覺新典等人停止對其攻擊,即自身上取出系爭改造手槍,朝地面射擊子彈一發,並趁亂逃離現場。警方據報到場後,認甲○○涉有重嫌,即策動甲○○出面說明,甲○○始於二日後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自行持系爭改造手槍(內有系爭子彈五顆)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小隊長 黃文秋 投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明訂。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人林迪龍、馬思廣、 吳伊凡陶清龍 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做成時之情況,亦無何不當之處,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覺新典於警局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文學富於偵查中之證詞,係據其依法具結後所為,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以證人文學富於偵查中之陳述係未經對質詰問,依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三號判決之意旨,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觀諸前揭判決意旨,係強調被告依法有對證人之對質及詰問權利,並未據此否認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證人文學富業經原審依公訴人之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並已實施交互詰問程序,亦無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稱未就證人偵查中之陳述,給予被告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因而產生合法性之問題之情形,是證人文學富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係因制止林迪龍、馬思廣及覺新典等人推打伊大嫂童淑珍,遭林迪龍等人毆打,並於混亂中遭某不知名男子持槍威脅,為求自保,遂於慌亂下奮力將槍搶下,卻仍遭毆打,始持槍朝路旁水溝蓋開一槍示警後趁亂逃逸,伊因遭毆打而頭昏目眩,於將系爭改造手槍及子彈藏放車內後,即至基隆就醫,並至伊妹妹家中昏睡二天,起來後立即聯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小隊長黃文秋自首並報繳槍彈,是伊搶槍及開槍示警均屬正當防衛,若法院仍認伊有防衛過當之情形,則伊係於警方未確認伊為犯罪嫌疑人之際即自首並報繳槍枝,亦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系爭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一隻),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而扣案之系爭子彈五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970029464號槍彈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警方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於欣利歌唱坊一樓防火巷水溝旁所查獲之彈殼一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一情,亦有該局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97004190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
㈡被告為欣利歌唱坊之經理,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休
假時,該歌唱坊遭林迪龍、馬思廣及覺新典等人鬧場,經老闆娘童淑珍託人以電話聯絡其到店內,其於當日晚間約九時七分許至歌唱坊旁即臺北市○○○路○段與松山路口永和豆漿店前時,因見童淑珍向林迪龍等人索討酒帳反遭馬思廣推打,即出手制止,並與林迪龍、馬思廣及覺新典等人發生互毆,於混亂中曾於欣利歌唱坊旁防火巷處持系爭改造手槍朝路旁射擊子彈一發示警,並趁亂逃逸,其後則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間聯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小隊長黃文秋後,在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於臺北市○○區○○街附近,將系爭改造手槍一把及子彈五顆交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小隊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童淑珍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於案發時、地,係見其遭酒醉不付帳之客人推打,因而出手制止,並進而互毆受傷,之後則聽到槍聲等情,及證人馬思廣於偵查中所證:「我是有推了老闆娘,被告出來護著她,接著就發生打架,其他人來把我們拉開,我回頭去撿外套,接著就聽到槍聲。」等語、證人覺新典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於案發當日晚間與友人約五、六人一同至欣利卡拉OK店飲酒後,見馬思廣在一樓與老闆娘理論,雙方人馬即發生拉扯及互毆,後來對方穿白色衣服之男子與馬思廣及林迪龍發生拉扯間即掏槍朝水溝蓋射擊等語、及證人黃文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被告有無打電話給你?)有,他在電話中對我說,他人受傷,在基隆醫院,所以沒有馬上跟我聯絡,被告說會來警局向我說明。」、「(是同事去取槍,還是被告自行帶槍到警局?)是被告自己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區○○街見面,我一到該地的時候,被告就把扣案的槍彈交給我。」等語均大致相符,且有名片一紙、現場及系爭改造手槍及子彈照片共十五張附卷,以及系爭改造手槍一把、未擊發之系爭子彈五顆、已擊發之系爭子彈彈殼一只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
㈢被告雖辯稱:伊於案發時、地係單獨遭林迪龍、馬思廣及覺
新典等人攻擊,後某黑衣男子持槍對其稱:「你給我還手試試看。」,其為確保自身生命安全,遂奮力搶下槍枝,但因仍遭毆打,始持槍向路旁擊發一槍,以趁亂逃逸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地見馬思廣等人以手推老闆娘童淑珍後,係
夥同由童淑珍所找來約十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一同與馬思廣、林迪龍等七、八人互毆等情,業據證人馬思廣於警詢中證稱:「我大約在昨(二十三)日晚上二十時許前往『欣利卡拉OK』消費喝酒;我與覺新典、林迪龍、綽號『海狗』、『麒麟』、『阿鎮』、『阿偉』、『阿吉』(年籍均不清楚)等人去的,除了我跟覺新典、林迪龍、綽號『海狗』等四人坐的比較久外,其餘四人進去店內打完招呼就走了;警方到達時僅有我、覺新典、林迪龍在場,綽號『海狗』的朋友先離開。」、「一到外面我看到忠孝東路五段與松山路口的騎樓就有一群人,大約有十人左右,我看到老闆也在其中跟一個人講話。當時我有聽到『老闆娘』說人是他叫來的,我有推一下『老闆娘』,突然就有一名男子(衣著沒印象、好像是捲髮、有戴眼鏡、身高不高)從另一方向跑來,質問我為何推他嫂子,我就開始跟他打架。」,核與證人覺新典於原審所證:其於案發當時係與馬思廣、林迪龍及其他工地友人
五、六人一同至欣利歌唱坊飲酒,後其離開欣利歌唱坊上一樓時,聽到馬思廣在一樓跟歌唱坊的老闆娘理論,當時約有十多人圍過來,老闆娘說這些人是他叫來的,後來雙方人馬就發生拉扯,馬思廣有跟對方的一、二個人發生毆打,亦有與林迪龍與對方穿白色衣服之人發生拉扯等語大致相符,且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一一0報案紀錄單四紙內所載報案內容,均係指稱案發當時臺北市○○○路○段與松山路口或臺北市○○○路○段○○○號前有打群架事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不否認案發當時現場約有二十多人等情,足見案發當時被告應係與由童淑珍所找來之不知名成年男子約十餘人一同與證人馬思廣等七、八人發生互毆,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辯:馬思廣等人僅有六至八人在欣利歌唱坊內消費,其不知事後案發現場何以變成二十多人,應係對方人馬陸續到達現場云云,及證人童淑珍於原審所證:案發當時現場店內之人僅有其與被告二人在場云云,顯不足採。
⒉證人林迪龍、馬思廣、覺新典及綽號「海狗」、「麒麟」、
「阿鎮」、「阿偉」、「阿吉」等人,係於案發當日下工後,經林迪龍以喝春酒為由邀約,於當日晚間五、六時許先至臺北市○○街「大鮮海產店」喝酒後,又改往欣利歌唱坊喝酒,後則發生本件槍擊事件等情,業據證人林迪龍、馬思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欣利歌唱坊會計吳伊凡於警詢中所證:林迪龍、馬思廣、覺新典等約七人至欣利歌唱坊消費時,其感覺該七人均已喝醉,且手中還帶一瓶威雀威士忌,並另點一瓶威士忌酒等情相合,則以證人林迪龍等人當日至欣利歌唱坊之目的既非糾眾尋仇,而係下工後呼朋引伴喝春酒飲酒作樂,豈有冒著遭察覺之風險,隨身攜帶槍枝之必要;反觀被告為欣利歌唱坊之經理,於案發當日原為其休假日,而其係於晚間接獲友人之電話,告知有客人在歌唱坊內鬧場,歌唱坊老闆娘童淑珍希望其前往處理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供述綦詳,核與證人童淑珍於原審所證情節相同,再依前述證人童淑珍於案發當時亦已找來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十餘人到場助勢一情,足見被告於接獲電話到場時,應已做好與至店內鬧場之人示威之準備,而非無攜帶槍彈以自保及恐嚇林迪龍等人之可能。
⒊且被告對其於案發當時搶槍之情形,先係於警詢中供稱:「
突然,我看到有人持一把槍,我就馬上靠近去搶那把槍,槍也讓我搶到,我叫他們不要再打我,但是他們還是繼續打我,我就朝地面開一槍示警,但是他們還是繼續圍過來打我,我就旁邊防火巷跑走。」、「我當時被打到眼睛受到傷害,暈頭轉向我不知道是從誰那裡搶到的。」、「(如你所述,是否從毆打你的人手上搶到該槍?)我無法確定。」、「(如警方提供相片,你是否能指認係由誰手上搶到該槍械?)我當時被打的頭暈,而且我只稍微瞄到一眼,所以現在無法正確指認。」;於偵查中又改稱:「我被打滿頭包後,我跑到防火巷,又看到有人拿著槍,我把他搶過來,他們還繼續打我。」、「(槍從哪裡搶來的?)我不知道那個人的名字,那時有二十幾個人。」、「(那個人有在店裡消費?)沒有。」、「(那個人為何在場?)我不知道。」、「(你搶到槍以後,情形?)他們繼續要打我,我就往地上開一槍,他們退後,我就跑掉了,槍後來放在山上車子上。」、「(能否找出拿槍的人?)我不確定。」、「(拿槍的人是誰?)我被打了,滿臉都是血,只有一點印象而已。」;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我已經被打到已經眼睛有撕裂傷,臉部也有受傷,他們在打的時候,他們有人說,你給我還手試試看,然後我就看到講話的那個人手上拿著壹把槍,我就奮不顧身去搶那把槍,結果搶到,我搶到那把槍後之後,他們還繼續打我,我因為不想傷人,就朝後面的地下開了一槍,他們有嚇到,我就從後面巷子逃走。」、「(持槍叫你不要反抗的那個人有何特徵?)我只知道那個人一百七十幾公分,穿黑色的衣服,頭髮、身材我都不會講,因為我不認識那個人。」、「(當你搶到槍枝之後,對方如何反應?)繼續打我的頭部,搶到槍大概打了一分鐘,所以我才會開槍。」云云。則其對於所謂原持槍之人,先係供稱因傷到眼睛且頭暈,並不知道從何人手中搶下云云,在偵查中卻能明確指出該人並未在欣利歌唱坊店內消費,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再供稱其知該持槍男子係穿著黑色衣服、身高約一百七十幾公分云云,供述已前後不一。再槍彈因具有殺傷力,足以威脅人體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等情,應為一般人所得知悉之事,被告自稱於案發當時在混亂中因見有人持槍,認其生命受到很大威脅,因而奮力搶下槍枝一節,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甚詳,若被告確係奮力自他人手中搶得系爭改造手槍,則原持有系爭改造手槍之人,因知悉該手槍確具有殺傷力,且內有可擊發之子彈,為顧及自身生命、身體安全,自當拼其全力防止該手槍遭搶,或及早逃脫避難,豈有於槍枝遭被告搶走後,卻視若無睹,仍與其他同夥繼續毆打被告長達被告所稱之一分鐘之久,是被告所辯前揭搶槍情節,顯與常情不符,並不足採。
⒋至證人童淑珍雖於原審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遭酒醉客人毆
打至欣利歌唱坊旁之防火巷時,其曾見一黑衣男子突然走進防火巷,並從包包內掏出一把槍,其嚇了一跳,就跑進歌唱坊內找人幫忙,結果走到樓梯一半就聽到槍聲云云。然其所證,與被告所辯:其見黑衣男子持槍向其威脅後,即衝上前去抓黑衣男子的槍,把黑衣男子的手一直扭,然後將手槍硬搶下來,卻仍遭對方毆打約一分鐘,其始開槍示警等情所花費之時間顯不相當外,依其所證,當時對方係二、三人一同毆打被告一人,被告始終居於下風,而該黑衣男子並非案發當日吵鬧之客人,原係坐在旁邊,卻於被告遭追打至防火巷內後突然出現掏槍,所證與常情不符,且以被告當時已處於弱勢之情形下,又何由毫不相干之人持槍威脅被告放棄反抗之必要。況證人童淑珍為欣利歌唱坊之老闆娘,被告則為該歌唱坊之股東,為證人陶清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以被告口稱童淑珍為「大嫂」,亦可認其二人間交情匪淺, 佐以 被告於案發當日在休假中仍前往欣利歌唱坊,並與馬思廣等人發生衝突,均係由證人童淑珍以電話邀其到場所致,而證人童淑珍卻對於案發當時與林迪龍、馬思廣等人發生衝突之實際情形、老闆 楊炎峰 是否曾在場處理、其是否曾找來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助勢、案發現場互毆之情況均語多不實,顯有迴護被告之意,是其前揭所證,應不足採。⒌再以證人林迪龍、馬思廣於警局及偵查中、證人覺新典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證述曾於案發當時聽聞有黑衣男子持槍威脅被告放棄反抗,及被告搶槍之事,證人覺新典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確定當時係一穿白色外套之人與證人馬思廣及林迪龍拉扯間,從旁掏出類似槍枝之物,後即聽到槍聲等語。而被告既於原審坦承於案發當日係穿著與黑色相反顏色之衣服,且亦不否認係其於案發當時持槍朝地面射擊示警,其又非無於案發當日持槍至現場之動機,可認扣案系爭改造手槍一把及系爭子彈五發及於案發現場所發現已發射之彈殼一枚,原即為被告所持有,並由被告於案發當時攜至現場無誤。被告前揭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㈣系爭改造手槍及子彈原即為被告所持有一節,前已敘明,則
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時係基於正當防衛而自黑衣男子處搶得槍枝,且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應屬不罰行為云云,顯屬無據。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丙○○、乙○○以證明當時確有一著黑色衣服之人掏出一把槍,被告係將該人之槍搶下來等情:
⒈證人丙○○於本院固證稱:在現場有看到被告他們在爭吵扭
打,有一個穿黑色衣服的人拿一把槍出來,扭打到防火巷那邊,扭打之後就突然聽到一個很大聲的槍聲,我就離開,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丙○○經本院質問時復證稱:「(問:過程之中,是否有看到黑衣服的人拿槍有被人搶走或者槍離開他?)不清楚。」「(問:當時被告拿哪一把手槍?)當時槍型看不清楚。」「(問:是否是扣案這把槍?〔提示並令其辨識〕)不清楚。」「(問:是否確定目擊到黑衣服的人手上的槍被被告搶走?)並沒有看的很清楚。」「(問:有沒有被搶走是否知道?)沒有看到。」「(問:〔黑衣人〕有把槍高舉嗎?)並沒有。」「(問:掏出來沒有高舉怎麼知道有掏出一把槍?)有看到像槍的樣子。」等語。足見證人丙○○縱在現場,亦僅看到有著黑色衣服之人有拿出像槍一樣之物,並未看見該人之「槍」有被搶走,亦不清楚是否係扣案之槍枝,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且證人經辯護人詰問稱被告係被毆打之人,非被告毆打他人,被告並有受傷等語,則毆打被告之人既佔優勢,又何須掏槍,反被告處於劣勢,方有掏槍反擊之必要,證人所述,尚不足採。
⒉證人乙○○固亦證稱:那天晚上在大樓旁邊即永和豆漿那邊
有很多人在爭吵,然後我就好奇過去看,就看到有人在那邊打架,看到有兩三個人打一個人,被打的人就是被告。場面很亂,打來打去。在打的人中間從包包拿出一把槍出來,但是還是在打,被告把槍搶走,不久就有槍聲。其有跟員警說是一個穿著黑色衣物的人槍枝被搶走等語(同本院審判筆錄)。惟證人乙○○經本院質問時復證稱:「(問:當天看到黑衣人拿槍是什麼槍你是否知道?)一把黑色的槍。」「(問:確實是黑色的槍嗎?)是的。」「(問:是否是本案扣到的這把槍?〔提示並令其辨識〕)應該是。」「(問:但是這把是白色的槍?)晚上看起來像是黑色的。」「(問:到底是否是現在這把扣案槍?〔提示並令其辨識〕)不確定。」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扣案槍枝僅把手兩側為黑色,其餘槍身均係銀白色,則於持槍之人手握把手之情況下,外人應僅能見到銀白色之槍身,證人卻先信誓旦旦稱係一把黑槍,經本院提示後方才改口,其於夜晚既無法看清槍枝係銀白色竟指稱為黑色,則其誤將著白衣之被告誤為著黑色衣服自亦有可能,其是否確能看清有著黑衣之人拿「槍」或該人所拿物品之外型,顯有疑問。再證人經辯護人詰問稱有兩三個人打被告,被告並有受傷,則毆打被告之人既眾且佔優勢,又何來掏槍之必要,證人乙○○所為之證詞,難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再行傳喚證人覺新典,惟證人於原審業經具結並交互詰問,本院認已無再傳之必要,附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至被告持系爭改造手槍朝地面射擊子彈一發之行為,是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係就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防衛自己權利之正當行為,因公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已表明並未一併提起公訴之意(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此部分既不在公訴人起訴範圍內,與其持槍行為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庸併為審判(原判決就此部分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節,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雖辯稱:其係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自行打電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小隊長黃文秋自首並報繳槍枝,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始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而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小隊長黃文秋於原審即已證稱:其於案發後係綜合欣利歌唱坊會計所稱被告當日曾從店內到一樓幫他大嫂排解遭毆打之事,及路人稱持槍之人身高不高等情,再經詢問證人林迪龍、馬思廣及覺新典之結果,即已懷疑當日係被告開槍,並於案發當日即請欣利歌唱坊股東童淑珍代為聯絡被告到案等語,顯見被告確係於警方發覺係被告犯罪後,經過二日才通知信義分局小隊長投案,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縱其於投案當日自行報繳槍枝,自仍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又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後至投案前,並未接獲警局或同事受警局囑託策動其出面知電話云云,然以被告於案發當日開槍示警後隨即逃逸無蹤,卻可於投案當日直接聯絡承辦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小隊長黃文秋投案並報繳槍枝,足見被告於投案前應已知悉證人黃文秋正透過管道聯絡其到案說明之事,是其前揭所辯,亦屬飾卸之詞,並不足採。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再行傳喚證人黃文秋,本院認即無必要。
五、原審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並審酌被告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改造手槍一把、子彈六顆,復持以處理其所工作之歌唱坊內客人紛爭之事,擁槍自重,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不可謂為不大,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並無悔改之意,惟其持槍並未傷人,人性並未泯滅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認均係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定過程中取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二顆,與被告於案發當日擊發子彈後所留下之彈殼一個,均已因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除上揭應予更正部分外),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附表┌──┬───────┬───┬──────────┐│編號│物品│數量│備註│├──┼───────┼───┼──────────┤│一│仿BERETTA廠84│一把(│槍枝管制編號110200│││型半自動手槍,│內含彈│27045號│││換裝土造金屬槍│匣一個││││管之改造手槍│)││├──┼───────┼───┼──────────┤│二│金屬彈殼組合直│三顆│原有六顆,一顆已遭│││徑7.9±0.5mm金││被告於案發時射擊。│││屬彈頭而成之非││另查扣之五顆子彈中│││制式子彈││,經鑑驗試射擊發二│││││顆,均具殺傷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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