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逢選任辯護人潘永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47號、104年度偵字第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逢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李銘逢與 曾福順 (已於民國103年11月8日死亡)係國中同學,103年間,李銘逢與曾福順在臺南市重逢,李銘逢知悉曾福順做臨時工,收入微薄,乃面邀曾福順北上基隆幫其做網路電信工程之工作,曾福順表示考慮後答覆,同年9月底某日,曾福順電告李銘逢願意至基隆受僱為其工作,並即於當日提著1只行李箱,至基隆市○○○路○○號1樓之李銘逢住所兼工作處所,曾福順向李銘逢表示因臺南尚有事情未了,須返回處理,待同年10月初即可上班,並將該行李箱託放在上址,惟曾福順此後即音訊渺然,無法聯絡,之後,迨於104年2月17日即農曆年之除夕,李銘逢在上址大掃除,乃將曾福順上開行李箱打開,發現內有以紅色提袋包裝之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內無子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內無子彈),詎李銘逢取出上開手槍把玩後,竟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並自斯時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乃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將其中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1枝,以米白色塑膠袋包裝,再放在紅色PUMA運動鞋提袋內,藏置在○○○路00號1樓其房間衣櫥內之最上層角落裡,另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1枝,放在米黃色購物袋內,仍以原有之紅色提袋包裝,放置在上開衣櫥之上方。嗣李銘逢同居之女友 陳若菱 發現李銘逢在上址把玩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時,二人為此發生爭執,陳若菱遂於同年8月9日打電話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檢舉上情,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許至上址,由陳若菱從上開衣櫥內,取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1枝(含彈匣1個)交予警員扣押(陳若菱不知李銘逢另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1枝放置在衣櫥上方)。嗣李銘逢經警通知後,於同年8月11日到案坦承上情,且供述伊另持有槍枝,並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帶同警方至上址,由警在上開衣櫥上方扣得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1枝(含彈匣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李銘逢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1至22頁反面、第31至32頁反面),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銘逢就上揭時地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具有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1枝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下稱104偵3504號卷,第5至7頁、第90至93頁、第112至114頁、第120至
122頁;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30至33頁),核與證人陳若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04偵3504號卷第37至40頁、第41至43頁、第90至93頁)情節相符,佐以證人 陳文憲 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見104偵3504號卷第90至93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查獲暨證物(TAURUS手槍)照片共18張、基隆市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份、警員陳文憲職務報告書暨照片3張、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證物(JP-9159x19mm模型改造槍)暨現場查獲照片共1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104偵3504號卷第10至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至22頁、第23頁、第24至35頁、第44至45頁、第46頁、第47至48頁、第49頁、第50頁、第51至56頁、第97頁、第82至84頁反面、第89至100頁反面、第101頁),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JP-9159x19mm,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1支(TAURUS,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在卷可佐。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JP-9159x19mm,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104偵3504號卷第89至100頁反面),是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JP-9159x19mm,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事實無訛,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明文違禁之手槍,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
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中,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
㈡又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考量被告係因交友不慎,且於發現槍枝後未立即舉報,竟基於一時之好奇心加以持有把玩,因而誤觸法網,動機尚屬單純,又持有之具殺傷力之手槍數量僅寥寥1枝,核與一般幫派份子大量持有槍砲之行為殊異,且查無實證用於轉賣或實施犯罪,另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平日有正當工作,堪認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因一時好奇且不諳法律誤觸刑章,爰綜合上情,本院因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即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㈢茲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JP-915
9x19mm,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足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念被告自白犯行,並於犯後坦承之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方法,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上開槍、彈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且酌量被告僅係單純的持有把玩(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未有進一步意圖為犯罪或為犯罪而為打算,又被告目前從事小包工程,有與廠商簽約及施工的契約書、施工報表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82頁),家中父母均健在,雖上有三個姐姐,然伊係家中獨子而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有正當職業,有與廠商簽約及施工的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82頁),衡與一般熟習犯罪之人擁槍自重,逞凶鬥狠,作奸犯科之情況不同,又家中父母均健在,雖上有三個姐姐,然伊係家中獨子,若一旦入監服刑,家中恐將頓失經濟倚靠,併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基於好奇心持有把玩友人遺留在家中之具殺傷力上開手槍,因而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被告已有悔改之心及應係家中獨子而扶養父母,亦有與廠商簽約及施工的契約書、施工報表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82頁)之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與其尚有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查,本件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JP-9159x19mm,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104偵3504號卷第89至100頁反面),自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不具殺傷力手槍1支(TAURUS,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含彈匣1個),非屬被告李銘逢所有(見本院卷第31頁),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9mm、質量0.889g)最大發射速度為43.3公尺/秒,計算其能為0.83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94焦耳/平方公分,相較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認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活豬測試結果認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78.6焦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標準,該槍枝尚難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04偵字3504號卷第82至84頁反面),是上開扣案之不具殺傷力手槍1支(TAURUS,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非屬違禁物,且被告持有該等扣押物品之行為復經檢察官諭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既非法定得沒收之物,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虹真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