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建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建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曾建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23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