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338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陳奎佑 相對人 黃美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5年11月15日及106年1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1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5年11月20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9年6月24日與聲請人簽訂貸款契約,約定自99年6月3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之額度使用期間內依約定借款,循環動用約定限額,最高以4,000,000元為限,期間屆滿,額度使用期間繼續有效1年,最長至106年6月30日止,並授權聲請人於循環動用額度內得就不足金額由電腦自動撥貸,其撥貸金額即為相對人向聲請人所借金額,如撥貸後之借款餘額超過借款限額,相對人願立即清償其差額,並以聲請人電腦紀錄為借款餘額證明,利息按年率百分之4.08,採機動利率計算。詎相對人於106年1月26日結算利息後,其借款餘額即超過借款限額,雖經聲請人屢為催討,惟至106年5月31日止尚積欠4,064,17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獲清償,聲請人依據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借款帳戶電腦紀錄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