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64號聲請人 施哲仁 相對人 蔡榮達
溫錫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2
3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3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裁定影本、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5月9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331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5月10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6000075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8月10日中院麟文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8月7日基院曜文字第106000122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8月8日桃院豪文字第106010147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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