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杇柴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榮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8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5年8月23日登記在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105年8月23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債務人前於105年6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125,0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貸契約書內,聲請人並執有債務人於105年6月23日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到期日為106年1月25日之本票12紙,詎聲請人屆期經付款提示,總計尚欠125,000,000元未獲支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貸契約書影本、增補合約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