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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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96號抗告人 黃鏡登 相對人 羅永欽
施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夫婦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相對人並簽切結書經原法院公證處於民國(下同)99年3月4日以99新院認字第0020406號認證在案,且相對人於該切結書內承諾於共同經營之診所駐診至少須滿5年以上,其駐診期間自99年4月30日至104年4月30日止,若駐診滿5年尚未還清借款,則須延長駐診時間至還清借款為止,惟相對人羅永欽於100年11月17日起即未前往診所駐診,致共營之診所無醫師註診而倒閉,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返還所借200萬元及賠償診所裝潢及基本設備等之損失80萬元等語。原審本於相對人之住所及兩造無合意以原法院為管轄之約定,認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法院。抗告人對於原審移轉管轄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借款地點為新竹市,相對人取得借款後簽立之切結書,亦在原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事宜,故本件應得由原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4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地固均位於彰化縣,然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夫婦向伊借款200萬元,而所簽切結書亦係於原法院公證處進行認證,且相對人於該切結書內承諾於共同經營之診所駐診至少須滿5年以上,抗告人住所亦在原法院等語,並據提出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則所謂共同經營診所之駐診即涉及兩造本於上開切結書約定之履行地,且依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應駐診之診所院址似在新竹縣,乃原審未予詳查該駐診院址是否非在原法院轄區新竹縣,即遽認該院無管轄權,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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