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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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5號聲請人 張榮峰 即張榮峰建築師事務所代理人 劉怡君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30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5月30日核發之94年度執字第14415號債權憑證,於100年3月1日向本院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305號)。惟相對人依上開執行名義所得主張之債權為票據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聲請人自得拒絕給付,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48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就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範圍內,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債權金額為65萬元,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債權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審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估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案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3年4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0萬8,550元(計算式:
[650,000×5%×(3+4/12)]=108,550),再斟酌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負資金利用不便、市場價格波動之風險,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12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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