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7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2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0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12月31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公園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2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新安街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依法對林明賢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2月25日晚間7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段○○○巷○○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25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居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959公克)及吸食器1支,並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依法對林明賢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員警職務報告書、採集
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暨扣案物照片、採尿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明賢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04號
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不輟,顯不知悔改,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959公克)為第二
級毒品,且係供被告犯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626號毒偵卷第1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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