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美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美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美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 黃宇睿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報警,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所為應予非難,幸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損害賠償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8,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55號被告梁美英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美英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下午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口待轉區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前時,見所行方向為紅燈號誌,竟冒然闖紅燈駛入路口,適有黃宇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而閃煞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詎梁美英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即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宇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美英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造成告訴人黃宇睿人車倒地後,未留待現場隨即離去等情。2證人即告訴人黃宇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因被告闖紅燈而騎車自摔,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明知告訴人受傷,仍隨即離去等情。3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1年11月9日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違規闖紅燈且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檢察官劉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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