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8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06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正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揭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而被告本件亦為公共危險之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裁量加重其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843號被告黃正昌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揭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10月30日8時至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某工地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平街33巷口時,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見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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