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穎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本院刑事第二十庭112年度原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3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穎謙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其刑事上訴狀2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明細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81頁、第83頁、第8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提出上訴狀載略以:其有到調解,告訴人 徐晧 都未到,覺得刑期太重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告訴人傷勢並不嚴重,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予撤銷改判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僅因其友人與告訴人之口角糾紛,不思理性解決衝突,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暨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其於本案前並無類似於本案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等語。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均為原審科刑時審酌事項。是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思維,具實詳予清點,況原審將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未能達成和解等節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顯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核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所為刑之量定,亦無違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洵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陳秋君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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