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4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樺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件欄位偽造之「 謝志忠 」署押共參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末起「在新北市中宜安路與安平路口」更正為「在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與安平路口」、第4行後段「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第7至8行刪除「表示為謝志忠本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及受詢問製作談話紀錄表,」等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中間「調查報告表」更正為「調查報告表㈠、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為規避無照駕駛之行政罰責,於聲請書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所為之簽名,因該等文件係承辦人員依法製作後,並命受詢問人或受測人即被告簽名確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聲請書附表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係基於同一逃避行政罰之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前開罪名法定刑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輕,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以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無照駕駛之行政罰責,竟冒用其胞弟名義偽造署押,不僅危害警察機關調查交通事故之正確性,亦使被冒名者陷於擔負民刑責任之危險中,所生危害非輕,殊非可取,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文件欄位各偽造「謝志忠」署押1枚,合計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091號被告謝承樺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樺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中宜安路與安平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陳鵬文 發生交通事故,因擔心無駕照將遭受行政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即謝志忠之身分,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及欄位,均偽簽「謝志忠」之署名各1枚,復交還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表示為謝志忠本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及受詢問製作談話紀錄表,足生損害於謝志忠及警察機關調查交通事故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謝志忠、證人陳鵬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之「謝志忠」署名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執法人員本有義務確認被告之真實身分,並非經被告陳述即有登載義務,是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檢察官朱秀晴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簽名欄位1酒精測定記錄表受測者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