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6號、111年度偵字第29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和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及其友人 姜國良 (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先由詐欺團某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理由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行騙,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該詐騙集團指示車手取款或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0日以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6號、111年度偵字第29511號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25日繫屬本院,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2年12月2日死亡等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怡芳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附表一編號申設人申設金融機構帳號備註1楊文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2姜國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國泰帳戶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款帳戶1章雅晴(有提告)109年7月初假交友109年7月13日9時16分許4萬2,100本案中信銀行帳戶109年7月13日12時59分許5萬本案中信銀行帳戶109年7月13日13時2分許2萬9,600本案中信銀行帳戶2張有志(有提告)110年7月21日假交友110年11月18日10時27分48萬本案國泰帳戶110年11月25日10時43分48萬本案國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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