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3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宜成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應補充為「於111年4月28日20時30分起至同年5月4日19時42分止,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 黃傳凱 於偵訊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宜成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直航公司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不詳數量汽油,雖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然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對所竊汽油之數量難以逕予推算認定,其價值難以計算,且被告使用時間不長,堪認其竊得之汽油數量價值甚微,相較於本案犯行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度,本院縱再將該等汽油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難認有助於達成遏止被告再犯之功能,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076號被告林宜成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成為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下稱直航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1年4月28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公司內,見直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機車鑰匙放置於公司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本案機車電門後離去,供作私人代步使用。復於111年5月4日19時42分許,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案情後,將本案機車駛回原處停放,以此方式竊取該本案機車油箱內不詳數量之汽油。
二、案經直航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冠廷 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擅騎上開機車涉有竊盜罪嫌乙節,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成立,苟行為人主觀上並非本於不法之所有意圖,乃係以暫時使用之意思而取走他人動產之行為,學理上稱之為使用竊盜,此行為由於欠缺成立刑法竊盜罪所須之主觀意圖,除其行為另合致其他罪名外,就現行法之明文而言,應屬不罰之範疇。經查,被告將鑰匙插入本案機車電門之方式,擅將告訴人直航公司所有之本案機車駛離,固有不該,惟其使用後,即將該車停放回原址,有監視器截圖照片附卷可參,是被告主觀上應無竊取本案機車之犯意,要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汽油犯罪事實,具有基本事實同一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