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童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童潤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四至九所示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童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2、4至9所示之7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表編號2、4至9所示之7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2、4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7至9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但因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7至9所示之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銷燬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再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六、末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而應分別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應先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將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基準日前之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縱其中數罪,雖於不同基準日前所犯,卻有曾經法院以裁判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確定等情,然併合處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意因此擇其中之數罪,無視各該基準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況該確定裁判亦因其基礎事實已有變動而失其效力。是以,後法院遇有上開於不同基準日前所犯,卻曾經法院以裁判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為受刑人利益而於所定刑度上應為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考量外,當然不受其拘束,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得本前揭併合處罰之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查,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於102年5月1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102年3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之內某時)及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102年3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均係在上開判決確定前,期間受刑人又無其他裁判確定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與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0號判決確定之他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本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判決前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自應由聲請人另聲請與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0號判決確定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之罪部分於本件併聲請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院因依聲請人之聲請,將附表編號2、4至9所示之7罪定其應執行刑,並非將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且依上開說明,本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判決就受刑人於不同基準日前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是本件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可言,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