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佩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同意更生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查相對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86,758元,今債務人僅能還款216,000元,還款成數僅15.58%,其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債權人之權益,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本件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但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又消債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15.58%,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為此,爰提起異議併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新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可知,已放寬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標準,以強化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立法意旨,故新法修正施行後,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觀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216,000元,清償成數為15.58%。
而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核與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卷內(下稱本件執行卷)所附文件相符。
㈡次查相對人有重度視障,自承無固定收入,亦未領取社會補
助,配偶 曾錦定 願意協助配偶清償債務,並擔任本件更生方案保證人,而債務人之配偶曾錦定任職於奇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6,0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保證書、曾錦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件,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及其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0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為證,本院審酌上情,而債務人配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清償金額3,000元後,酌留全家3人(含1名未成年子女曾與惟)開支與扶養費約23,000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合計後之32,607元【計算式:10,869×3=32,607】,而相對人陳報自身每月必要生活開支僅4,000元,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堪認債務人酌留之數額僅足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則應以裁定認可,始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立法修正意旨,是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異議人雖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達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15.58%,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云云。惟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適用乙節,係指法院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後,例外於法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20%以上,得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始有適用,於更生程序尚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規定於清算程序甚明。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如於更生程序即對債務人之清償成數設限,不僅致使法院無法依各債務人收入支出之經濟生活狀況,擬定足以維持債務人最低生活尊嚴之更生方案,反迫使法院強擬債務人顯無履行可能之償還計劃,恣意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明顯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欲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故依上開解釋,更生程序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適用,異議人執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須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之2成以上始為公允,顯有誤會。
㈣末按,更生方案所定還款條件公允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
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且判斷更生方案之公允與否,須為整體考量、綜合判斷,以免流於形式,反失衡平,有違本條例之立法意旨。異議人雖另以更生方案所提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15.58%,認系爭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然本件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已極力減縮自己生活所需,盡其所能力謀債務之清償,已如前述,足徵相對人之誠信,縱系爭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不符合異議人之主觀期待,亦難憑此而動搖系爭更生方案已合於本條例實質衡平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之立法意旨之客觀情狀,則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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