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亮陽
謝獺葉炳煌葉進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亮陽、謝獺、葉炳煌、葉進中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亮陽、謝獺、葉炳煌、葉進中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2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陳萬豐 商號」門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而以俗稱象棋麻將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並約定自摸糊牌者得向各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放槍者則應付糊牌者50元。嗣於同日16時25分 許經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100元。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亮陽、謝獺、葉炳煌、葉進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4張。㈢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100元。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亮陽、謝獺、葉炳煌、葉進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獺前有2次賭博之犯
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量處之刑度自應重於其他同案被告,惟其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再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暨被告4人在雜貨店門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渠等所為僅係處分自己財物,犯罪手段平和,賭博之金額僅50元、100元之譜,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兼 衡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渠等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1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
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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