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変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変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1日上午9時25分許,於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由 江錦增 擺設之地攤,徒手竊取江錦增所販賣之剪刀1把(價值新臺幣20元),藏放在所穿長褲後方口袋內得手,隨即離去至鄰近攤位。嗣江錦增旋察覺有異,趕至許変所在之攤位將其攔下質問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剪刀1把(已發還江錦增)。
二、訊據被告 許変固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上開剪刀放在長褲口袋,未經結帳即離去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忘記付錢,而且伊不是跑離開,伊年紀大了,記性不好云云(見偵卷第24頁、24頁背面)。經查: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為證人即告訴人江錦增於偵查中證述歷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一般經驗法則,於購物時,為免瓜田李下,一般人多會利用商家提供之購物籃存放商品或僅拿在手上,而鮮少會將尚未結帳之商品放在個人包包、置物袋或身上口袋內。本件告訴人稱其攤位有購物籃(見偵卷第30頁筆錄),且遭竊物品乃屬輕巧、體積不大之剪刀1把,被告如欲選取該把剪刀,按上述一般經驗,或係逕以手持往結帳、或係放在店家提供之購物籃內即可,應無將之放在個人口袋之理。是本件被告之舉止已然啟人疑竇。再者,被告將該剪刀藏放於所著長褲後方口袋內,於走動時理當更易察覺到口袋內尚有該把剪刀之存在,豈有忘記結帳之理?復以,證人即告訴人江錦增於偵訊中證稱,略以:被告走出店外,我看到那把粉紅色剪刀插在他褲子右後方口袋內,我就問我老婆,被告有沒有結帳,我老婆說沒有,被告當時已走到隔壁的隔壁攤去,我就追過去,問他剪刀是否沒有付錢,他一開始一直否認,還把剪刀往褲子裡塞,後來是我說要報警,他才跟我回攤位,把剪刀拿出來等語(見偵卷第30頁)。觀之,果如被告所辯,其確實僅係忘記結帳,則在經告訴人追回提醒後,被告逕為結帳購買即可,為何於當下拒絕承認有拿取未向告訴人結帳之商品?又何須直至告訴人告知將報警處理時,方表購買之意願?
(三)綜上,足見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被告未經結帳支付商品對價,任將告訴人販賣之剪刀竊取後,據為已有,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堪為認定。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忽視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復否認犯罪,態度未佳,然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失竊物品旋為告訴人領回,又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屆75歲高齡,並審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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