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耀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耀熊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6月30日上午9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自強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通行,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見新北市○○區○○○路○○號誌轉為黃燈時,仍冒然駛過路口停止線繼續前進,適有告訴人 黃介文 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未依標誌、標線指示兩段式左轉彎,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使告訴人黃介文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多處擦傷及挫傷、左髖腸骨骨折、左側第4、5、6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同此結論)。
三、本案公訴人係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於103年6月26日作成起訴書,而對被告提起公訴,同年7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及蓋有本院103年7月28日收狀戳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卷宗函各1份附卷可稽。然查被告早在檢察官作成上開起訴書後繫屬於本院前之103年7月27日即已死亡乙節,則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被告既係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前死亡,揆諸上開說明,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