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111號上訴人乙二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勝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月收到執行命令後,即告知債務人 徐嘉慶 ,其若未處理自身債務會依執行命令函扣其三分之一薪資等語,債務人徐嘉慶則聲稱將與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債務,不需扣其三分一薪資,並保證次月將不會再收到執行命令函或存證信函等語,而上訴人次月確實未再收到任何信函,上訴人因此相信徐嘉慶已清償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故上訴人僅於當月收過執行命令函,與原審判決內容所載「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之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不能以聲請執行命令後即不聞不問,而要求非債務人之上訴人負責償還該筆金額,浪費司法資源,且使上訴人受到銀行不當之侵害云云。為此爰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且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邱靜琪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