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18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諶錫輝 相對人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蘇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價稅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ꆼ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地價稅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請人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三,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附帶│5,955元│同上。││上訴含追加之訴)│││├─────────┼──────────┼──────────────────┤│合計│12,015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39元││計算式如下:││ꆼ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即6,060元×35%=2,121元】。││ꆼ關於附帶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千分之三【即││5,955元×千分之3=17.98元=18元】││ꆼ2,121元+18元=2,1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