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劉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劉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劉赤自述其因一時貪念而下手行竊(見偵卷第29頁背面),欠缺守法之觀念,犯罪目的及動機,均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水果總價值為新臺幣750元,事後經警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3頁),所生之損害尚非過鉅;另其於警詢時自述小學肄業且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5至6頁),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喪偶之生活狀況,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49號被告 黃劉赤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路000巷00號住彰化縣田尾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劉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30日上午
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彰化縣永靖鄉○○路00號之 吳曉金 經營水果攤,趁該水果攤人潮多且吳曉金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水果4袋(計有蘋果7顆價值新臺幣《下同》235元、梨子3顆價值240元、橘子10顆價值150元、香蕉1串價值125元等物,共計75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前述機車腳踏板上方之掛勾而欲騎乘該機車離去之時,為吳曉金當場攔截,報警查獲。並查扣其所竊得之上開4袋水果(該4袋水果已發還吳曉金)。
二、案經吳曉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劉赤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曉金於警詢時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及竊案現場相片7張等在卷可稽扣案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劉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李民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