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52號、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復於96年1月上旬某日」補註為「復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月上旬某日」,第24行「 黎孟淳 匯款3萬1千元,甲○○○匯款6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乙○○及 施清田 上開帳戶內後,」加註為「黎孟淳於95年12月13日、14日接續匯款8千元及2萬3千元共3萬1千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乙○○上開郵局帳戶內,甲○○○於96年1月19日匯款6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施清田上開郵局帳戶內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