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6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刑1年4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過失傷害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詎乙○○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之財物(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及竊得物品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得手後,旋將附表一編號1之物,持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677之1號「豐展廢鐵五金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場員工 何佳芬 ,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300元供己花用殆盡;編號2至6部分,則均持往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協聯企業社」,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丙○○,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起訴部分)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追加起訴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行竊之地點有所爭執外,餘均坦承犯行。
(二)證人即被害人戊○○、 謝明利 、 吳明珠 、 劉啟漢 、 劉秀寶 及 林芳來 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證人何佳芬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四)並有豐展廢鐵五金回收場地磅紀錄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棄物登記表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記事簿、刑案現場測繪圖各4紙,及相片18幀在卷可稽。
(五)綜合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2之白鐵管14公斤係在臺東縣臺東市○○街附近竊得等語,惟查:對於行竊之地點,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所為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行竊之地點係在四維路靠近中華路附近等語,足見被告就行竊之地點已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從而應以被害人謝明利所述較為可採,亦即該次行竊地點應係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旁空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受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95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分別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6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1月13日某時許,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丁○○所有之欄杆型白鐵15公斤(時間、地點及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白鐵變賣予上開不知情之丙○○所經營之「協聯企業社」,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上開白鐵15公斤,係其向他人收購後再售予丙○○,而非偷來的等語。經查:證人丙○○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6年1月13日載運15公斤白鐵來賣,並將姓名及身分證號碼抄在便條紙上拿給我,之後被告又在同一天來賣東西,我覺得奇怪,才將被告的姓名及身分證號碼寫在記事簿上等語,而證人丙○○所提出之記事簿上復有記載「1/13乙○○Z000000000白鐵15K」之文字,有上開記事簿影本在卷可稽,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持白鐵15公斤售予證人丙○○之事實,尚非可逕自推論前開白鐵即為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況被害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有無失竊前開欄杆型白鐵15公斤,是警察通知我去做筆錄時說被告承認偷的是鐵材,我才這樣講,後來我有問公司的員工,但沒有確認失竊什麼東西,擺放鐵材的空地四周並未圍起來,公司員工會把剩餘的建材放到空地上,所以需要等到要用到的時候才會發現有失竊等語,因而被害人丁○○是否確有欄杆型白鐵15公斤遭竊,確有可疑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附表二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呂煜仁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得財│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民國)││物及價值(新臺││刑│││││幣)││││││││││├──┼────┼─────┼───────┼────┼─────┤│1│96年1月1│臺東縣臺東│戊○○所有之白│刑法第32│乙○○竊盜│││2日上午9│市○○○路│鐵板1片(重22│0條第1項│,累犯,處│││時許│316號「正│公斤),價值3,││有期徒刑柒││││豐鐵工廠」│500元││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2│96年1月1│臺東縣臺東│謝明利所有之白│刑法第32│乙○○竊盜│││5日某時│市○○街72│鐵管14公斤,價│0條第1項│,累犯,處││││號旁空地│值10,000元││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3│96年1月1│臺東縣臺東│吳明珠管領之白│刑法第32│乙○○竊盜│││8日某時│市○○路79│鐵管30公斤,價│0條第1項│,累犯,處││││號「新發航│值2,000元││有期徒刑柒││││運公司」旁│││月,減為有││││空地│││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4│96年1月3│臺東縣臺東│劉啟漢所有之鋁│刑法第32│乙○○竊盜│││0日某時│市○○路12│窗34公斤,價值│0條第1項│,累犯,處││││3巷233號│5,000元││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5│96年2月2│臺東縣臺東│劉秀寶管領之熱│刑法第32│乙○○竊盜│││日上午8│市○○街14│水爐3臺,價值│0條第1項│,累犯,處│││時30分許│8號騎樓│3,000元││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6│96年2月7│臺東縣臺東│林芳來所有之白│刑法第32│乙○○竊盜│││日某時│市○○街97│鐵管30公斤,價│0條第1項│,累犯,處││││號對面倉庫│值10,000元││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附表二┌──┬────┬─────┬───────┐│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得財│││(民國)││物及價值(新臺│││││幣)│├──┼────┼─────┼───────┤│1│96年1月1│臺東縣臺東│丁○○所有之欄│││3日某時│市○○路18│杆型白鐵15公斤││││0巷56號「│,價值5,000元││││紅杏小吃部│││││」旁空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