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3號原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吳志弘 被告 鄭愛雪 被告 鄭得強 被告 鄭進展 被告 鄭進發 被告 鄭玉蘭 被告 石鄭罔留 被告 王鄭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二、緣被告鄭愛雪邀同訴外人 張達榮 於87年6月29日向泛亞商業銀行(下稱泛亞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16萬元,泛亞銀行於94年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通寶公司再於101年4月5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公司亦於101年5月23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被告鄭愛雪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仍有1,083,744元未受償,嗣原告查得被告鄭愛雪就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有與其他被告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等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惟迄今未協議分割,原告為從系爭土地取償,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被告鄭愛雪等7人間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及被告鄭愛雪所分配部分由原告代為受領。經查: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鄭文化 所有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坐落於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里00鄰○○000號、澎湖縣馬公市○○里00鄰000號房屋,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126、129-130頁),惟原告僅主張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土地為分割,而未對於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鄭文化之其餘遺產即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里00鄰○○000號、澎湖縣馬公市○○里00鄰000號房屋為分割之請求,有原告104年9月24日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就遺產一部為分割,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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