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賢犯修正前之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賢與 章雅婷 為夫妻,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世賢於108年4月3日凌晨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多那之咖啡店」內,欲與章雅婷協商小孩問題,而要求章雅婷偕同其離開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章雅婷,並毆打章雅婷一巴掌,致其因而受有右手腕抓傷、右臉鈍傷、左手拉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右臉鈍傷、左手拉傷,應予補充)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陳世賢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章雅婷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吵進而發生拉扯等事實,惟辯稱:我確實有於該時、地跟告訴人發生拉扯,但是我沒有打她一巴掌,我只有摸她的臉一下,因為她大叫,我怕吵到旁邊的人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章雅婷於偵查中證述:後來他一進來就叫我跟他走,我不願意,他就拉我的左手跟右手,有打我一巴掌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佐以告訴人於108年4月3日0時25分許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旋即於同日2時57分許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左手腕抓傷;右臉鈍傷、左手拉傷」等之傷勢,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上開傷勢為本次與被告肢體衝突事件所致。又觀告訴人經診斷受傷之部位主要集中於臉部及左右手,核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拉扯及毆打一巴掌等情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徒手拉扯告訴人及毆打告訴人臉部之傷害行為。又告訴人所受之右臉鈍傷之傷害程度,顯非被告所辯係僅有摸告訴人臉部等情節所可能造成者,況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亦攝得被告有徒手拉扯告訴人、毆打告訴人巴掌之行為,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頁),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先後拉扯並毆打告訴人巴掌之行為,乃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毆打告訴人巴掌之行為,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部分,既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仍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互相尊重,被告竟不思與告訴人理性解決彼此間之家庭紛爭,僅因子女問題即率爾拉扯及掌摑告訴人臉部,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抓傷、右臉鈍傷、左手拉傷之傷害,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以及被告迄今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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